秦楚网讯(十堰日报)记者 李平 实习生 郑栋
10月1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涉妇女儿童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例,包括夫妻之间扶养义务、反家庭暴力、家庭教育令等方面,以期发挥案例的评价指引功能和警示教育意义,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引导社会形成关爱妇孺、保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案例一:王某和李某于2015年3月登记结婚,2016年8月王某因家庭矛盾从三楼跳下,致腰椎受伤,经评定属一级伤残。王某从2017年3月回娘家居住由父母照料。王某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未尽到夫妻扶养义务、未支付扶养费和护理费为由诉至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王某现身患残疾且为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李某作为王某的丈夫,理应扶养。因王某在娘家居住照料,要求李某承担在此期间的扶养费。
典型意义:该案的处理,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向社会传递了正能量,对于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张某与李某系再婚,婚后生育两女。双方生活期间,家庭冲突不断。妻子张某在发生争吵后时常带孩子回娘家。李某认为妻子受娘家挑唆,对张某娘家人威胁、辱骂,双方矛盾激化。2021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张某带着两女外出生活,因无处居住,郧西县妇联将母女三人安置在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内。张某遂向法院起诉离婚。案件审理中,张某反映李某仍有暴力行为,在法官指导下,张某提交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郧西县人民法院遂裁定,禁止李某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李某骚扰、跟踪、接触张某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保护令发出后,李某未再实施暴力行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协议离婚。
典型意义:法院联合妇联、公安、民政等部门建立反家暴联动机制,并成立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各成员单位相互配合,有力保护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1997年7月,被告人贾某伙同杨某以“招工”为名将被害人张某拐骗至湖北省某市偏远山区,卖给村民李某为妻。2003年1月,杨某因另案被抓获,交代前述犯罪事实并供出同伙贾某。同年,公安机关将贾某列为网上追逃犯。2019年11月,贾某被抓获归案。一审法院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贾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被告人作案后潜逃外地长达16年之久,期间变更个人身份信息,终究未能逃脱法律制裁,体现了司法机关从严打击拐卖妇女犯罪的坚定决心。
案例四:未成年人小琴的父母经调解离婚,小琴由父亲抚养。因小琴父亲长期在工地务工,疏于对小琴的教育和监管,经学校多次向其反映小琴有不良行为,仍未进行合理管教,导致小琴成为“问题学生”。小琴母亲认为小琴父亲未尽到监护责任,遂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积极走访小琴的家庭、学校,充分了解小琴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发现小琴父亲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主观上忽视了小琴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客观上未对小琴的不良行为进行预防、制止和合理管教。经征询小琴的意愿,变更其由母亲直接抚养。同时,依法向小琴父亲发出《家庭教育令》。
典型意义:该案为督促父母“依法带娃”,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促进良好家庭家教家风的形成,起到了裁判指引作用。
案例五:未成年人吴某中学毕业后,招录到某学校就读。后吴某患上轻度抑郁症,办理了退学手续。吴某父亲认为,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起诉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身疾病与学校存在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案件审结后,合议庭考虑到吴某患病急需医治,以及家人看护照料无法工作,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的情况,积极为吴某申请司法救助,发放10000元司法救助金,并多次与学校沟通联合进行帮扶,学校先予支付吴某5000元用于前期治疗。
典型意义:法院主动作为,联合学校对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吴某进行帮助,展现司法温情,化解矛盾纠纷,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生动实践。
案例六:2023年4月,被告人周某在托育机构内以未成年人刘某不做作业为由,对其实施变相体罚及殴打等行为,导致刘某二级轻伤,精神重度抑郁,产生创伤后应激障碍。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托教机构负责人,采用体罚方式管理学生致使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周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后,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针对周某的行为,法院发出《从业禁止令》,规定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不得从事学生托管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典型意义: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作出从业限制,具有社会警示功能,最大程度预防其再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未成年人实行最严格强有力的保护。
案例七:万某某与何某系夫妻,双方婚后分别于2013年、2019年生育两个子女。万某某父母万某、陈某生育了三个子女。2021年11月,万某某在外施工时意外身亡。家属收到200余万元工亡赔偿款后,因分配问题诉至法院。竹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涉案赔偿款均享有权利,分配时应综合考虑双方的生活状况以及对死者生前依赖程度等因素。死者万某某的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另有两个子女赡养,而万某某的两子女尚且年幼,需要更多的关心和抚育。死亡赔偿款扣除必要费用后,剩余部分酌定由死者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分配50%的份额,死者的父母和配偶各分配40%、10%的份额。
典型意义:法院考虑到两个子女自幼失去父爱,生活教育等需要大量支出,为抚慰两个子女心灵的缺失,保障他们成长利益需求,在分割父亲死亡赔偿款时予以多分,以“法”之力呵护幼苗,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爱。
案例八:成年人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邻居未成年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一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柯某轻微伤,经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认定,柯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柯某要求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000余元。刘某父亲认为其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此事导致正在上初三的刘某产生心理阴影不愿出门,也有间接损害,不愿再承担费用。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并未仓促判决,而是耐心疏导做双方工作,最终调解,由刘某监护人一次性赔偿柯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刘某父亲当庭履行了赔偿,双方纠纷至此了结,邻里关系和好,刘某回归正常的学习生活。
典型意义:该案标的金额虽小,却事关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法院小案未小办,根据未成年人成长发育特点,将未成年人保护与教育相结合,采取调解方式柔性解纷,使未成年人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及善意,积极乐观面对即将到来的升学考试,实现了对祖国花朵心理健康的司法守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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